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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
甲有A農地兩分,植滿芒果樹。甲為興建農舍,以A地設定抵押權向乙農會貸得200萬元,嗣後復將A地出租予丙。次年夏天正值芒果結實纍纍之際,甲卻陷入經濟危機,無法按時還款,乙農會乃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查封A地,試問:丙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解題】
一、天然孳息須與原物分離方能取得獨立所有權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並未有獨立之所有權。因此民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換言之,縱有收取權,仍須使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方取得其所有權。

二、尚未分離之天然孳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反面解釋,
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即得加以查封。另參照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二)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三、收取權人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1.一般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2.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
            此處涉及抵押權之客體範圍,舊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王澤鑑教授認為:「天然孳息未與抵押物分離時,為抵押物之成分,當然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一旦分離,已為獨立之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應及,不無疑問。」通說認為,第三人之權利得對抗抵押權者(如先設定之地上權),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得對抗抵押權者,則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但新修訂之民法第863條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增加「得由抵押人收取」之限制。換言之,若非抵押人所得收取之天然孳息,即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人不得加以查封、拍賣並自賣得價金受償。在新法之規定下,便無須區分第三人之收取權得否對抗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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