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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自由時報之報導
骨灰也屬於繼承品之一!鴻海精密的員工周明德車禍身亡,妻子吳佳蓉不滿大姑周嘉榮擅移亡夫骨灰,告上法院,台北地院認定吳佳蓉有骨灰所有權,判決吳女勝訴;但周明德的老母非常不諒解,哭著說有生之年要把骨灰留在身邊。」

這則判決,經查為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事由為「請求返還骨灰」,判決理由略謂:「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周 明德於死亡當時並未有子女,而父周樹棨、母周張健心、姊 乙○○(即被告)、周嘉生均拋棄繼承,則原告既為周明德 之配偶,自為周明德之唯一繼承人。至被繼承人周明德之骨灰,是否為得為原告繼承之標的,雖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 參照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篇」),則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明德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 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民法之繼承財產 或所有權之保護並不包括骨灰等情,自不足採。」

對此,劉昭辰教授認為,骨灰不應為繼承之標的,關於骨灰之處置發生爭議時,法院首應尊重死者之遺願。氏認為,「或許如此「尊重死者遺願」的判決理由,會比骨灰「繼承」,更能撫慰死者媽媽及妻子的心靈,而減少彼此的怨懟,充分賦予法律生命力以發揮其解決紛爭的功能。」(見自由時報2010年11月21日自由廣場)。

作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時,其於生前所享有之權利,例如物權、準物權、債權等,適用繼承之法則。關於個人之身體,雖然在人死後已成為客體,但出於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揭示民法典對善良風俗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考量,難以完全依照所有權之法則來處理(民法第765條以下)。蓋先前作為身體之權利主體的個人,已死亡而不復為權利之主體。事實上,縱使在生前,個人對於自身身體之「處分權」,也不適用所有權之法則(參見醫療法第79條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因此立法者經常在特定領域以特別法為規範(例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在這種特殊情形,個人之身體雖已成為客體,卻難以在物權法領域獲得令人滿意的答案,立法者或法律適用者往往求助於死者之意思,其次則是死者家屬之意思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

以上是人之身體在其往生後對於其他人尚有用處之部分,另一方面則是,對於其他人雖無用處,但對於家屬而言具有精神上之利益,例如本案之骨灰。與此處之情形十分類似者為死者名譽之保護。蓋逝者已矣,毀譽於彼雖無干,對家屬而言,情感利益之連結卻難以雲淡風清。因此,骨灰一方面作為物,另一方面又為家屬之情感利益之所附麗。基此特殊性質,依照繼承法則來處理,自有其不妥。

善意解釋謝在全大法官之見解,應認為,氏在強調,骨灰之處置應由遺族來決定,而此處之遺族,並不以有繼承權之人為限,縱使已拋棄繼承權,亦難謂對死者骨灰無情感或祭祀上之考量。

本件承審法官受到傳統財產權訴訟架構之影響,認為本件涉及骨灰所有之歸屬。事實上,兩造所爭執者為骨灰之安置地點。亦即,兩造均認為骨灰應安置在靈骨塔,但對於何一靈骨塔有爭執。由於兩造先前已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括骨灰之安置,自是法院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若答案為否定,法院亦非不得曉諭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由法院擇定適當之靈骨塔(例如當初兩造均同意之三芝
「懷恩聖地靈骨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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