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8條、第499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一

二、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
    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

三、評析

    在民國88年5月5日債編修正前,關於台灣的債法有無「不完全給付」存有爭議,當時引發幾位資深學者間的論戰,原因在於舊法第227條究竟是否為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不是非常明確。因而從事後的角度來看,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便相當具有前瞻性,其創設「不完全給付」此項債務不履行之類型,跳脫法條之限制。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更在88年債編修正時化約為現行民法第227條,普遍適用於所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之間可謂相伴相生(並伴隨請求權競合之問題),
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處理者便是買賣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間之問題,關鍵點在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瑕疵得否請求出賣人補正。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補正之權利,買受人僅有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須瑕疵重大)或請求損害賠償(受嚴格要件限制)三項權利。從買受人的角度,他不是保留忍受帶有瑕疵之標的物,便是將標的物退還給出賣人,他無法請求出賣人將瑕疵補正,儘管出賣人很可能有這樣的能力。因而在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藉由不完全給付給予買受人請求補正瑕疵之權利(須出賣人可歸責),基於此項權利買受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當然問題並不就此宣告終結。不完全給付的創設對民法固有的瑕疵擔保體系(其實主要是買賣及承攬)產生強大的穿透性,因為民法關於瑕疵發現及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而此類規定在債總的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中付之闕如(當然也很難期待債總會有這些規定)。以買賣為例,關於瑕疵發現買受人未符合民法第355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時,便無法主張瑕疵擔保,另外買受人沒有在第356條之通知後六個月內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內主張瑕疵擔保時,也喪失瑕疵擔保之權利。相較之下,不完全給付並無瑕疵發現之規定,消滅時效在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能適用最長時效-15年。

    同樣的問題在承攬也發生,甚至更複雜一點。依承攬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定作人本來就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此外依民法第495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據此承攬瑕疵擔保已給予定作人減價、解約、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四項權利,不完全給付於承攬之場合究竟要發揮何種功能便值得探究。


    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中,對於定作人作不利者莫過於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是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年之期間相當短,特別是當何時瑕疵發見在訴訟上有爭議時。於此,不完全給付可使定作人免於短期時效之不利益,而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儘管如此使人感覺差距過大(1年 cf.15年)。此外,不完全給付全面適用於承攬瑕疵之結果,將造成承攬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幾乎完全被架空。此與不完全給付在買賣瑕疵擔保僅額外賦予買受人請求修補瑕疵權利之情形,有所不同。

    在舊法之下,上述時效的利益並不是非常明顯,因舊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短期時效並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容留最高法院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5號宣示:「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然而在新法之下,第514條第1項已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倘若認為基於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則縱認定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係請求權自由競合,意義並不大。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做出決定,交叉參酌該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內容,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而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惟僅限於「瑕疵給付」(履行利益)之部分,不包括「加害給付」(固有利益)。此項決議之意旨呈現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111號判決:「
而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值得注意的是,不完全給付受到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影響者,僅限於上述瑕疵給付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定作人有無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並不影響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回過頭來看,不完全給付分別在買賣瑕疵擔保及承攬瑕疵擔保發揮不同的功能。在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使買受人享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且更易於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受到第360條之嚴格要件限制)。在承攬瑕疵擔保,由於定作人依照相關規定本來就享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且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同樣以承攬人可歸責為要件,因而不完全給付對於承攬瑕疵在「增列請求權」方面並無幫助,毋寧是在於消滅時效方面才給予承攬人較佳之法律地位。雖然此項好處被最高法院限制在「加害給付」的部分,但也可以觀察出最高法院為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利益的用心良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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