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在實務是重要問題,牽涉當事人需繳納多少裁判費。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由於核定之結果涉及
當事人之利益至為重大,故此項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至第77條之12已設有不少例示性的規定,惟就個別情況
仍有力有未逮之處,而留下實務發揮之空間。茲列舉如下。

一、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權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就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如
何核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之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
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時,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吳庭長明軒提案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
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
有價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
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
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
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願供十萬元之擔保,
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
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
五十萬元為準,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
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
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 議:採乙說。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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