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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一篇〈被判決評釋佔據的台灣法學雜誌〉

第154期的一篇判決評釋〈約定內容不完備或不明確時,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契約是否成立?〉
評釋對象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評釋者從此一判決得出以下結論:
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例外的創設以當事人是否進行契約之履行行為,
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
是否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並以論定契約是否成
之觀點,應可資贊同。


但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什麼?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
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
非必要之點
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準此,可知
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
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
本件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十六萬件、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確認之規格書,約
定包括系爭訂單四萬件在內之貨品分四次交貨。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上訴人
下單購買系爭訂單所載之貨品,每片單價美金二十四元,總價美金九十六萬元,上訴人接獲
系爭訂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咨泓確認受訂,再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該
訂購單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1.0"96X3X64 CSTN Modify Version(即修改版之規格)」等
詞,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僅其買
賣標的物為修改版之規格而已。倘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貨十六
萬件,雙方約定包括系爭訂單四萬件在內之貨品分四次交貨之真意何在?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訂單之契約標的及貨款等契約要素已意思表示合致,但合意保留日後對於系爭貨品之
零組件PCB規格可能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系爭訂單之契約應已成立等語(原審卷二一八
頁),依上說明,是否無據?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系爭貨品之規格為確認契約標的之重
要事項,而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該修改版之規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難謂契約必要之點已
達成合意而得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由,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
。其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何咨泓證述『……那個時候我們還有確定說,因為只有電路板
的規格不確定,那其他規格都確定了,……除了電路板不要去備料之外,其他都先把料準備
好這樣子,……,備料的承諾也都談妥……』及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樣品,可知上訴人
曾與被上訴人確認由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中PCB以外之其他零件先行備料,並已依此指示進行
備料。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發出系爭訂單,於同年月十八日簽名
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並承認上訴人變更後所設計之樣品而予收受,此均屬
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顯足使上訴人確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
(原審卷
二三二頁反面至二三四頁),茍屬不虛,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締約上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備料損失之判斷
。原審置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於不
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前,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即先
行備料,且系爭訂單僅以附件方式隨電子郵件發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表達使上訴人信賴
系爭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等詞,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


再回頭看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事實上預備合併,先位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備位則是主張締約上過失,請求賠償備料損失。

因此,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第二段粗體字部分,其實根本是在講締約上過失,而與契約成立與
否之判斷無關!其實該部分的理由,文字上也寫得非常清楚,是在談締約上過失責任。

至於高院更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雖有「
堪認兩造已在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當然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受其拘束之法效意思
」之文字,然
而在這之前,該判決就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已在第一段重複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第一段粗體
字,接著第二段明白表示:「
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
意,僅其買賣標的物之規格為修改版而已。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以第三段堪認兩造已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當然有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及受其拘束之法效意思
之文字,只是「情況證據」或補充性的證
據。

因為,邏輯上很容易理解的是,如果系爭契約已經依照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
為成立」的話,去討論當事人到底有無受拘束之意思也沒有太大的意義。事實上仔
細觀察第三段的理由,主要還是在討論買賣標的物是否確定,亦即「是否已確認規
格」。所以第三段末尾表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就PCB之規格未經兩造約定
確定,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因更審判決認定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有理由,就備位訴訟即無須審理。

結論是:最高法院並未創設當事人是否進行契約之履行行為,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是否有
受契約拘束
之意思,並以論定契約是否成立」這樣的見解。

個人認為,評釋者係受到其所引用之德國學者Werner Flume見解的影響,而先入為主地認為
最高法院亦採取類似的見解,導致評釋上的誤判。根據評釋者的介紹,Werner Flume認為,
當事人即使對必要之點欠缺合意,然其已履行未具有完備性內容之契約時,也可
證明當事人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契約之漏
洞已隨行被填補。

從「當事人即使對…」到「…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如果從訴訟實務的角度是很容易理解的。
如果當事人一方可以證明,或一方自認,或雙方都不否認對於系爭契約有履行之行為(如交
付標的物或支付款項),則很難去說明,為何系爭契約並未有效締結。

至於「契約之漏洞已隨行被填補」一語如何理解,恐怕需要介紹者用更多文字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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